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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刘某某,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273号原告:伍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桐柏县人。委托代理人:漆有亮,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内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内乡县。负责人:孙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伍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宏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下称人保内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0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08月25日、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漆有亮,被告人保内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10时0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3833(豫**288挂)号半挂车由新街往建山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建山镇国锋陶瓷厂原料厂门口路段由于速度过快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3833(豫**288挂)号半挂车系被告宏运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内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663.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0617.81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宏运物流公司虽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但提供答辩状辩称:豫**3833(豫**288挂)号半挂车系韩华出资购买,挂靠在我司处运营,车辆的占有、控制使用、受益及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均由韩华负责,另该车在被告人保内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告人保内乡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和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依法依约进行赔偿。原告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在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30617.81元的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情况;(三)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2600元发票,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高安市建山镇坎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伍某甲(有五个子女)、母亲李某某;(五)高安市建山镇坎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2年起一直在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家中没有耕种土地;(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购买电动车3800元的收款收据,证明该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已损坏,电动车损失为3800元;(七)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豫**3833(豫**288挂)号半挂车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豫**3833(豫**288挂)号半挂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宏运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内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刘某某、人保内乡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人保内乡支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三)认为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四)认为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五)认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认为电动车损失未经鉴定或定损不应确认。在庭审中,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其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0617.81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对上述陈述意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宏运物流公司虽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但提供的证据有其公司与韩华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证明豫**3833(豫**288挂)号半挂车系韩华购买,挂靠在其公司运营,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宏运物流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人保内乡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的损失。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四)、(七)及被告刘某某的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按医疗费用的10%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三),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举证(五),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江西赣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329元计算;对原告的举证(六),电动车损失酌情按1500元计算;对被告宏运物流公司的举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宏运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10时0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3833(豫**288挂)号半挂车由新街往建山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建山镇国锋陶瓷厂原料厂门口路段由于速度过快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L1压缩性骨折、软组织挫裂伤在医院住院治疗66天,并于2015年8月20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3833(豫**288挂)号半挂车系被告宏运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内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30617.81元及其他损失5000元,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电动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损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3833(豫**288挂)号半挂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宏运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内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宏运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内乡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3061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66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6420元(护理期60天按107元/天计算)、误工费13697元(误工期150天按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32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3000元(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计算20年的10%)、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7元(父亲伍某甲抚养5年、母亲李某某抚养5年,按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计算10年的10%的1/5)、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291.81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豫**3833(豫**288挂)号半挂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80474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人民币民9197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伍某某赔偿损失余款28317.81元(已垫付35617.81元,该款由原告伍某某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该赔偿款28317.81元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豫**3833(豫**288挂)号半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险内理赔22655.81元(不包括鉴定费26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06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