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9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XX等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宋x1,宋x2,宋x3,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9232号原告张xx,女,193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宋x1,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宋x2,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宋x3,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98号颐宏大厦1单元1114号。法定代表人范顶胜,董事长。原告张xx、宋x1、宋x2、宋x3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才及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宋x1、宋x2、宋x3诉称:宋X4与被告于2004年4月2日签订了《顺驰置地百善园小区二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三项目部),由宋X4内部承包建设百善园小区二区2X-2X#、F2X#G6X#、g6X#楼;合同施工建筑面积6129.4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任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百善园项目决算后仍欠款5736436.94元。2008年12月16日经对账,被告欠593180.84元、增补工程款15万元、被告擅自扣款15万元,共计893180.84元,之后被告支付10万元,现仍欠793180.84元未付。按合同约定,应在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2008年12月16日确认后至今仍未付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在宋X4已死亡,由其全部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作为原告共同向贵院其他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93180.84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宸公司未到庭亦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2日签订了《顺驰置地百善园小区二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三项目部)约定,由宋X4内部承包建设百善园小区二区2X-2X#、F2X#G6X#、g6X#楼,合同中对施工范围、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宋X4依约履行了施工任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百善园项目对账单》其中记载”(1)三项税费、管理费已结清,余额593180.84元(2)增补工程款150000元;(3)原公司05年李XX、张X1经手口扣一项王国才110000元,06年李XX扣三项宋X470000元工程款,无任何财务手续。”被告在该《百善园项目对账单》落款处分别于2010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7日、2015年11月18日对债务进行了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认可被告在2009年9月之后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100000元。另查,宋x4于2009年8月5日死亡,其配偶名为李xx,于2015年7月20日死亡。宋x4于李xx共生育三子女,分别为:原告宋x1、宋x2、宋x3。原告张xx为宋X4之母,宋x2之父名为宋xx,于1995年9月死亡。以上事实,有《顺驰置地百善园小区二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百善园项目对账单》、家庭成员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本案中,宋X4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顺驰置地百善园小区二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于支持。宋X4所负责施工的项目经竣工验收,并与被告签署对账单,对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在宋X4已死亡的情况下,四原告作为宋X4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对账单所记载的应付款数额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故对于四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x、宋x1、宋x2、宋x3欠付宋X4的工程款七十九万三千一百八十元八角四分。二、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XX、宋X1、宋X2、宋X3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七十九万三千一百八十元八角四分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三十二元,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五百四十元,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李德江人民陪审员 赵君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