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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胡炯兰与李业根、陈美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炯兰,李业根,陈美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5号原告胡炯兰,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委托代理人江洪伟,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健光,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业根,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陆化,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茹,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陆化,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原告胡炯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健光,被告李业根、陈美茹的委托代理人陆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炯兰诉称,2007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业根在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肖勇律师的见证下,就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楼岗村居乐苑A栋聚福楼104房(房产证号码为深房地字第5000033575)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该房屋的转让价为315,000元,原告已于签订协议当日付清了房屋转让款,二被告亦向原告转移涉案房屋。此后原告即入住该房屋并一直使用至今。现涉案房屋已具备转移登记的条件,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告要求配合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但是二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其过户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李业根于2007年6月4日就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楼岗村居乐苑A栋聚福楼104房(房产证号码为深房地字第5000033575号)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二、二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业根、陈美茹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二、案涉房产属于准成本商品房,不得买卖,案涉合同相关约定应属无效。三、被告曾和原告协商办理过户事宜,并积极向相关主张部门了解需办理的手续及资料,但因被告有自建房,案涉房产不符合上述要求,被告不存在消极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1日,被告李业根取得深房地字第5000033575号《房地产证》,被告李业根系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楼岗村居乐苑A栋聚福楼104号房地产权利人,用途为住宅,备注“该业主于1999年12月8日向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人民政府购买准成本商品房”。2007年6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于作为甲方的被告李业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楼岗村居乐苑A栋聚福楼104号房产以315,000元出售给乙方,该房系甲方向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人民政府购买的准成本商品房,房地产证号码为深房地字第5000033575号,建筑面积95.59平方米。乙方于签署合同当天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元,于办理见证当天向甲方支付310,000元;甲方于办理见证当天将物业交付给乙方。双方约定在今后国家允许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应当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甲方应当协助办理,但办理过户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亦对其他相关交易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业根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李业根亦于2007年6月4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房地产证,房屋买卖合同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房产为准成本商品房,属于深圳市政府出售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安居房,故其转让行为应遵循深圳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根据《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在购买安居房后,经办理上述规定中的相关手续,是可以取得安居房的全部产权,该安居房即成为市场商品房,可以自由交易。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均已清楚知悉房屋的产权现状,并就将来如何办理该安居房的全部产权进行了约定。因此,案涉合同并不存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案涉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过户。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去履行案涉合同。但根据《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经市房改办依本规定审核后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安居房即成为市场商品房,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规定,案涉房地产应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安居房换证手续,案涉房地产方可转为市场商品房,此后,案涉房地产才可再次过户登记。前述安居房换证审核系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职权范围,本着司法不干预行政的原则,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本院不宜直接判令被告将案涉房地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对此过户障碍,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其权利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的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可在案涉房地产取得全部产权后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炯兰和被告李业根于2007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胡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13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嘉佳书记员 曾 雄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