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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小飞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3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飞,男,1985年1月13日,经商。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力争,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飞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飞及其辩护人李力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5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小飞先后在本市海淀区、朝阳区、昌平区盗窃财物共四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21000元。1、2015年8月30日左右,被告人吴小飞在本市朝阳区太阳宫金星园地下车库B2层22-070,砸坏被害人王×1(男,33岁)奔驰轿车(车牌号:×××)后风挡玻璃,从中窃取其车内的奥迪车钥匙后,将王×1停放在该地下车库B1层21-090车位的黑色奥迪A6L轿车(车牌号:×××)盗走并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奥迪轿车价值人民币139000元,现涉案物品已发还。同日,被告人吴小飞在上述地点窃取被害人汪×(男,35岁)黑色奥迪车上的军牌,现涉案物品已发还。2、2015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吴小飞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安宁北里8号北京泰山饭店地下二层车库,以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马×(男,41岁)英菲尼迪轿车(车牌号:×××)内黑色GUCCI手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14000元等物品。3、2015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吴小飞在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国仕汇小区17号楼底商102号德国马牌轮胎店门前,窃取被害人方×(男,43岁)的宝马740LIKB41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经鉴定,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468000元。现涉案物品已发还。4、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吴小飞在本市海淀区清河泰山饭店地面停车场,以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齐×(男,40岁)大众途锐轿车(车牌号:×××)内菲拉格慕皮鞋一双。同日,被告人吴小飞又在上述地点窃取被害人云×1(男,43岁)丰田轿车(车牌号:×××)内捷信牌三脚架及球台一个。现涉案物品已发还。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8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吴小飞在本市海淀区清河格林豪泰贝壳店门口停车场,将被害人刘×1(男,35岁)奥迪牌A4L型轿车(车牌号:×××)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1340.55元。被告人吴小飞于2015年12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小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小飞定罪处罚。被告人吴小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吴小飞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家属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对他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被告人吴小飞于2015年8月至11月间,先后在本市海淀区、朝阳区、昌平区盗窃财物共四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21000元。1、被告人吴小飞于2015年8月30日左右,在本市朝阳区太阳宫金星园地下车库B2层22-070,砸坏被害人王×2(车牌号:×××)后风挡玻璃,从中窃取其车内的奥迪车钥匙后,将王×1停放在该地下车库B1层21-090车位的黑色奥迪A6L轿车(车牌号:×××)盗走并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奥迪轿车价值人民币139000元,现涉案物品已发还。同日,被告人吴小飞在上述地点窃取被害人汪×黑色奥迪车上的军牌,现涉案物品已发还。2、被告人吴小飞于2015年9月20日左右,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安宁北里8号北京泰山饭店地下二层车库,以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马×英菲尼迪轿车(车牌号:×××)内黑色GUCCI手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14000元等物品。3、被告人吴小飞于2015年10月中旬某日,在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国仕汇小区17号楼底商102号德国马牌轮胎店门前,窃取被害人方×的宝马740LIKB41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经鉴定,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468000元。现涉案物品已发还。4、被告人吴小飞于2015年11月17日,在本市海淀区清河泰山饭店地面停车场,以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齐×大众途锐轿车(车牌号:×××)内菲拉格慕皮鞋一双。同日,被告人吴小飞又在上述地点窃取被害人云×2(车牌号:×××)内捷信牌三脚架及球台一个。现涉案物品已发还。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小飞于2015年8月27日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清河格林豪泰贝壳店门口停车场,将被害人刘×1奥迪牌A4L型轿车(车牌号:×××)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1340.55元。被告人吴小飞于2015年12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庭审阶段,被告人吴小飞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方×退赔了经济损失,方×撤回对吴小飞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其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吴小飞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吴小飞的家属还代其向法庭缴纳了人民币26000元作为退赔款,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飞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小飞的供述,被害人刘×1、王×1、汪×、马×、方×、齐×、云×1的陈述,证人贾×、康×、吴×、黄×、刘×2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工作说明,价格鉴定书,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谅解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小飞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与其所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小飞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小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吴小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且其在家属帮助下已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其具有自首、立功、退赔、谅解等因素,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吴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之缓刑部分。被告人吴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其之前犯罪没有执行的四十六天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其中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发还被害人马×,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四十元五角五分发还被害人刘×1;余款折抵其应缴纳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洋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瑶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