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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樊静波与杨静波、高忠香、马兰、关世信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建国,杨静波,高忠香,马兰,关世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建国,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进军,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波,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审被告:高忠香,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进军,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兰,女,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进军,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关世信,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樊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杨静波、原审被告高忠香、马兰、关世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建国、原审被告高忠香、马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进军、被上诉人杨静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关世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樊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借被上诉人250万元的事实不真实,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虽然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50万元,但每份证据都有瑕疵、纰漏,事实疑点重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是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宁夏德晟典当有限公司、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上诉人的债权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审法院将已废止的最高人民司法解释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且计算利息过高。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8%支付诉讼之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四、原审法院的判决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第二项是要求支付诉讼之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可见被上诉人要求的利息期间是诉讼之日前一部分和诉讼之日后一部分。被上诉人诉讼之日是2015年8月11日。但原审法院判决的利息期间是2015年12月24日前一部分和2015年12月25日后一部分。被上诉人杨静波辩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5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向上诉人转款,故借贷事实清楚。2.借贷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体之间,与上诉人所述的公司没有关系,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原审法院按照2015年9月1日前的相关法律,支持银行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杨静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偿还欠款250万元及利息1624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4日);2.四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诉讼之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樊建国因资金周转,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樊建国出借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每年48%。被告高忠香、马兰、关世信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保证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高忠香、马兰、关世信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250万元从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至被告樊建国银行账户,被告樊建国给原告出具250万元借条、收条各一份。2015年6月16日,被告樊建国给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樊建国欠付借款本息420万元,被告高忠香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款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被告樊建国在借款250万后,未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樊建国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250万元转账凭据为证,原告与被告樊建国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樊建国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樊建国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樊建国之间约定年息48%的利率标准明显过高,被告樊建国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四倍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2013年10月24日)起至原告主张暂计算日期(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331096元[250万元×790天×(6.15%/年÷365天)×4]。原告要求被告樊建国支付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借款利息1624000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1331096元,予以支持。被告樊建国还应当以250万元为基础以6.15%/年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高忠香、马兰、关世信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签字行为具备法律效力,依约定被告高忠香、马兰、关世信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因保证期限未过,被告高忠香、马兰、关世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忠香、马兰、关世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樊建国辩称原告与德晟典当有限公司、德晟小额贷款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被告樊建国并未向原告实际借款,而是向德晟典当有限公司、德晟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万元的抗辩理由,原告作为个人,其与公司具有法定的独立性,且原告实际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樊建国支付了借款。被告樊建国如认为给德晟典当有限公司、德晟小额贷款公司超付借款利息,可以另案主张,故对被告樊建国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关世信关于其担保范围为50万元,且其在空白合同签字的辩称,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存在50万保证限额的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保证行为的不真实性,且被告关世信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对被告关世信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樊建国偿还原告杨静波借款本金250万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4日的借款利息1331096元,共计38310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樊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静波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250万元为基础,以6.15%/年的四倍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高忠香、马兰、关世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忠香、马兰、关世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建国追偿。案件受理费397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静波负担2826元,由被告樊建国、高忠香、马兰、关世信负担41966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当日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给上诉人樊建国250万元。经质证,上诉人樊建国、原审被告高忠香、马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反映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该证据二审不再重复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建国向被上诉人杨静波借款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杨静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欠款确认书、还款承诺书及杨静波给樊建国付款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樊建国虽主张涉案借款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是上诉人樊建国应被上诉人杨静波的要求将之前欠被上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即宁夏德晟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18万元和欠贺兰德晟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32万元一并转贷而补作的手续。但上诉人樊建国所称之前欠款与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不同,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系因之前的欠款转贷而产生,故对上诉人樊建国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公布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贯彻适用该规定的通知精神,该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至新的司法解释公布施行时尚未审结,原审法院适用原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11日起诉时仅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欠款100万元、利息6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诉讼之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欠款250万元、利息1624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诉讼之日至贷款本息还清期间的利息,且当庭明确利息1624000元是从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综上,原审法院将涉案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判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樊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92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樊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范佳丽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玲玲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