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9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徐华峰、麻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徐华峰,麻爱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907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6389655XK)。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路285号。代表人:王永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红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华峰,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宁海县。被告:麻爱芬,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被告徐华峰、麻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被告徐华峰自动履行债务为由,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徐望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