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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爱华与梁天选、新疆三凯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等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爱华,梁天选,新疆三凯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克拉玛依采鑫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2民再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爱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梁天选,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三凯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开羽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卫华,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克拉玛依采鑫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申请再审人刘爱华与被申请人梁天选、新疆三凯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凯公司)、新疆克拉玛依采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采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刘爱华不服(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高院作出(2016)新民申字第230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审查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再审人刘爱华称:我方诉求是支付工程款346767元,理由是1、这个活是三凯公司承包给采鑫公司,采鑫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梁天选,实际施工人是刘爱华,因为梁天选没有施工人员,找到刘爱华组织人员,由刘爱华带工。我们提供的证据是采鑫公司技术人员及资质有名单和盖章的部分内容,工程是由刘爱华负责,原件都在刘爱华手里;采样证据上写的也是刘爱华,实际上所有的干活和开支都是刘爱华支付的,包括技术人员的工资,有周绍西给刘爱华出具的收款收条。最终结算时因三方没有签订合同,所以刘爱华结算不了,梁天选有一份简单的双方间的合同,这是一份直接证据。一审我方出示的复印件梁天选不承认。梁天选只认可与周邵西有施工关系,不认可和刘爱华关系。其实周邵西就是刘爱华叫来的工人,后来周绍西和梁天选之间又签订了一份合同,这份合同作假了,把时间提前了。本案事实是真正的施工人是刘爱华,只有最后一些的收尾的活是周邵西干的,原一二审裁定驳回本人起诉错误。被申请人新疆三凯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1、三凯公司没有和刘爱华打过交道,三凯公司的厂房工程发包给采鑫公司,梁天选挂靠采鑫公司,采鑫公司给梁天选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刘爱华所说很多资料是其签字,但是我方掌握的很多资料都是梁天选签字,只有之前送检的一、两张表上有刘爱华签字,但是只能证明作为送检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对方自己认可其是梁天选找的人,如果情况是这样,刘爱华是和梁天选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并没有和我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我公司作为发包方,最多是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有配合的义务。4、厂房工程是358万元承包给梁天选,其挂靠采鑫公司,三凯公司和梁天选之间的协议价是358万元,但是实际我公司超付了70多万元,另外这个工程是个不合格工程,已经经过了司法鉴定,梁天选和三凯公司之间的诉讼一审已经审理完毕,一审结果认可工程款按照协议价和超付的事实。但是没有支持返还工程款的请求,这个工程经过了九项司法鉴定全部都不合格,没有办法通过竣工验收。被申请人梁天选答辩称:我不该给刘爱华付款。1、我和刘爱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且没有给我施工。2、刘爱华是新疆燕赵兴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派来的技术人员。3、对方说的协议是伪造的,已经做过鉴定了,结果就是伪造的。因此,其起诉是无理、无根据的。经本院审理所查明的关于采鑫公司承包三凯公司1号厂房工程并授权梁天选全权办理、签订施工合同事宜等部分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刘爱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是本案的主要问题之一,虽然刘爱华在原一审提交了合同复印件,与二审提交的原件在施工单位内容上不同,但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最初参与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第三人梁天选认可周绍西作为具体施工人进行施工,在一审中周绍西作为证人证实最初是刘爱华叫其参与施工并安排具体工作。关于彩钢房的安装周绍西也说明是由刘爱华前期安装施工,但一直未做出处理。另外,刘爱华提供的周绍西给刘爱华出具的几份收条,刘爱华陈述是其安排周绍西购买有关材料及向其支付的有关费用、在刘爱华制作的支出费用明细表上记载了有关数额,周绍西也签署了意见。原审关于刘爱华与梁天选、周绍西之间的关系问题未作查明,三方间是否存在委托或雇佣施工关系以及关于刘爱华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与梁天选、采鑫公司存在施工、结算关系也未作认定和说明。原审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虽进行了了解但未作具体审理和认定。二审期间只做了程序性审查,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维持一审判决,不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关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查明、证据的审查、认定应由基层法院进行,因此、该案由原基层法院进行立案审理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为保证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方便当事人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及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成 干审判员  魏艳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