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7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铭与张恒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铭,张恒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424号原告陈铭。被告张恒忠。原告陈铭与被告张恒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铭,被告张恒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铭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资,截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欠原告23000元,承诺于2015年农历2月份偿还。后被告于2015年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18000元。现起��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恒忠辩称,被告一开始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主动到被告的葡萄园,承诺卖给被告农药并进行技术指导,由于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技术指导,导致被告当年亏损30多万元,现在原告向被告要钱,实际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要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药,截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欠原告2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付原告,承诺于2015年农历2月份偿还。后被告于2015年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署名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恒忠尚欠原告18000元,原、被告当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告抗辩认为因原告未能进行技术指导给其造成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铭欠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依法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华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