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6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邢雨萌与天津波士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雨萌,天津波士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6760号原告:邢雨萌,女,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波士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王兰庄村(津兰药业有限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05209043-1。法定代表人:朱领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苗青,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原告邢雨萌与被告天津波士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雨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雨萌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16年4月24日,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至今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登报道歉,恢复原告名誉并赔偿原告名誉损失1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4月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波士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履行公司有相关的请假流程,被告有权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进行邮寄解除通知,原告拒收,后被告才进行的登报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当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4月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表示由于原告2016年3月21日、22日、23日、24日旷工,被告依据新员工入职培训中考勤管理制度请假手续中第四条、员工奖惩中第一条1条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6年3月。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原、被告共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不含加班费月平均工资为3067.33元,原告2016年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3652.18元。原告2016年1月至4月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实际未休。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5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1元;二、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产生。故被告依据该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的数额高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数额支付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4月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5.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4月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5.8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忠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附算法:赔偿金:3067.33*3*2=18403.98元年休假工资:3652.18/21.75*1*2=335.83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