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行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董岗 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岗,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董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602行初78号原告董岗,男,1998年5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小付,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腾飞,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法定代表人汪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孔祥银,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大杨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朱晓林,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董永生,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董岗诉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董永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岗于2016年10月2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岗负担。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桑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成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