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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雷冉旭、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6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辩护人李群彪、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辩护人宋源、方芳,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群彪、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宋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叶某、王明明(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广灵四路XXX号二楼棋牌室,为房屋租赁事宜对被害人钱某某实施殴打,拳击、脚踹钱某某头面部,致钱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钱某某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本市场中路XXX号623房间内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叶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钱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支付了赔偿款,得到了钱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叶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茅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害人钱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情况说明》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叶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叶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能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叶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钱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雷某某、叶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 琳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