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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5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举献、东莞市宏远新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举献,东莞市宏远新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东莞市宏远新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举献,男,壮族,1981年1月4日出生,住广西靖西县,委托代理人:黄爱军,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宏远新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长南路东莞安力科技园建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孙旺娣,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宏远新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远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刘伟权,总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薄璐,系东莞市宏远新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庆棠,系东莞市宏远新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员工。上诉人黄举献因被上诉人东莞市宏远新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科长安公司)、东莞市宏远新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黄举献与新科长安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驳回黄举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黄举献承担,黄举献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黄举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科公司、新科长安公司向黄举献支付2011年6月29至2015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科公司、新科长安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证人证言及谈话记录不能证明黄举献在工作时间在其他工作场所休息。证人均为新科长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且仍与公司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证人与新科长安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黄举献与上司的谈话录音无法证明黄举献在工作时间内在其他工作场所休息的事实。黄举献的工作岗位为技术助理,主要负责辅助机械设备方面各种工程活动的实施,新科长安公司将黄举献调动至加工组从事普工物料调配及推车工作,因此黄举献有权拒绝该调岗行为。另,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三点,可见双方协商一致是调岗的前提条件,上诉人已明确拒绝调岗,双方没有对调岗一事达成一致,新科长安公司以此为由将黄举献做出严重书面警告是不合法的,也不符合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即使新科长安公司认为黄举献在工作时间在其他工作场所休息,据此做出书面警告成立,但调岗理据不足,向黄举献做出严重书面警告不成立的情况下解雇上诉人也是违法解雇,故应支付赔偿金。新科公司、新科长安公司答辩称:黄举献严重违反厂规厂纪。2015年10月30日黄举献因上班时间睡觉,非工作需要进入其他工作场所收到书面警告处分,违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11月,新科长安公司对黄举献进行工作调整,不涉及任何侮辱性及歧视性因素。解雇黄举献除了有录音证据外,还有书证、录音录像、证人证言、打卡记录及黄举献本人陈述等一系列证据,对黄举献的违纪事实,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经过仲裁及一审法庭调查,及黄举献在庭审中承认长期在工作时间在非工作地点睡觉休息。通知黄举献需要调动的新岗位是属于同一部门、同一工种、同一职级,各项薪酬待遇均没有改变,只是对黄举献的工作内容进行调整。是因为生产订单不足,故对黄举献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该调整符合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黄举献对新科长安公司的一切工作安排均予以拒绝,新科长安公司的管理人员对此均与黄举献进行多次沟通均被无理拒绝。自2015年11月1日-13日期间,黄举献拒绝任何工作,在厂内造成严重影响。故新科长安公司解雇黄举献合理合法。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补充查明,工作调动通知函显示“黄举献,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你于2015年11月6日早上8:30去MFG加工组工作……”,而非2015年11月16日早上8:30。对原审判决查明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黄举献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新科长安公司解除与黄举献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首先,证人虽系新科长安公司管理人员,但其证言与新科长安公司提交的照片、光盘、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黄举献在工作时间仍然在其他工作场所内休息,新科长安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黄举献出具书面警告并无不当。其次,从录音材料显示,新科长安公司将调黄举献生产组的技术助理职位,虽黄举献是在维修组的技术助理职位,而生产组、维修组均在同一部门之中,且均为技术助理职位,并未予以实质性变更,故该调动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需征得黄举献同意的情形,且黄举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调动具有侮辱性或惩罚性,由此可见,新科长安公司对黄举献的调动属于其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围,黄举献应予服从。黄举献拒不服从该调动并拒绝到岗工作,新科长安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黄举献予以严重书面警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举献在一年内存在一次严重书面警告及一次书面警告的行为,新科长安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黄举献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由此可见,黄举献主张新科长安公司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举献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举献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