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黄云武与张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武,张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1154号原告:黄云武,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乘勇,男,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君,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黄云武与被告张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因被告张继君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云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云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继君偿还借款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张继君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1月18日、5月20日分别向黄云武借款12万、20万、20万。三笔借款共计52万,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黄云武多次向张继君催讨本息无果,故诉至本院。张继君未作答辩。黄云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借据一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一份,张继君未予质证,对黄云武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黄云武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云武与张继君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7日、1月18日,张继君分别向黄云武借款120000元、200000元,借条中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5月20日张继君又以偿还银行借款为由向黄云武借款200000元,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4日。三次借款后张继君均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黄云武多次催讨张继君还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云武与张继君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张继君出具的借条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该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黄云武要求张继君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继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继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黄云武借款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260元,由张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维代理审判员 江 娜人民陪审员 林友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