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经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文登区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区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文登区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广州路**号。主要负责人:贾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新大街联建楼。法定代表人:王存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文登区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通达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珊、被告华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丢失器材费等合计758125.96元;2、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文登区文泽苑楼盘承揽劳务工程,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支付租赁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详细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所列建筑器材送至被告施工的建筑工地,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且,被告在使用建筑器材过程中,造成部分器材丢失及损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属实,被告承认欠付原告租赁费,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不正确。租赁费加人工费、装卸费等被告欠付原告40万元左右,被告每个月都给原告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单据。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没有丢失,只是有部分损耗。被告违约属实,但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律师费,并且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筑器材材料发货单一宗,证实原告向被告具体发货的建筑材料的名称、数量及时间,材料发货单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会计签字确认,材料发货单为绿色。二、建筑器材收货单一宗,证实被告使用建筑器材之后将建筑器材材料返还原告的名称、数量及时间,收货单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会计签字,收货单为黄色。原告按发货单和收货单的详细内容罗列了三份租金结算清单,清单中注明物品名称、租赁起止天数、出库量、使用量及合同约定的租金,最终累计为被告实际使用建筑器材需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总额为1548612.4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租赁费115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92612.46元。三份清单的起止时间分别是2013年至2014年度、2014年至2015年度及2015年至今。三、人工费、运费及装卸费,数额为7774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赵祥即被告诉讼代理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六份,证实被告欠付原告人工费、运费及装卸费为77740元。丢失器材费用,在发货单及收货单数量之差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器材产品价值累算出被告丢失钢管、扣件、丝杠累计丢失款为287773.5元。以上三部分费用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758125.96元。四、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欠条六份、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被告不予认可,辩称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数额为32万多元。因被告施工工地的开发商停工,2015年被告未开工,被告向原告报停过,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认为应酌情适当减少部分租赁费,并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对于原告主张的钢管、扣件、丝杠丢失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属实,现在被告仍在工地使用中的钢管数在11000米以内,未返还给原告的扣件、丝杠数量与原告主张的数量(扣件10617个、丝杠100支)基本一致,但没有丢失,被告可以退给原告,不同意赔偿。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钢管价格为17元/米,扣件价格为7元/个,丝杠价格为20元/个。另查,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不能及时付款违约合同,承租方应向供货方支付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出现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文登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由败诉方承担对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并认为违约金过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华艺公司租赁原告通达租赁站建筑器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租金。关于租金数额,原告根据向被告发送建筑器材的发货单计算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为392612.46元,被告虽然对该租金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称的租金数额为320000元左右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人工费、运费及装卸费77740元,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出租给被告的部分钢管、扣件、丝杠,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应当视为丢失,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产品价格予以赔偿。被告承认仍有11000米钢管,10617个扣件、100支丝杠在被告工地使用,同意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缺少的钢管的数量为其主张的12438.5米,应以被告认可的钢管数量为准。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以上器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当予以接收。如无法向原告返还以上器材,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折价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应当予以适当降低,结合该案实际,本院认为应当以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总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较为合理。关于律师费,原被告明确约定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的律师费,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文登区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人民币392612.46元,并自2015年11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392612.4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文登区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人工费、运费及装卸费77740元;三、被告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文登区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返还钢管11000米(17元/米)、扣件10617个(7元/个)、丝杠100支(20元/个)。逾期返还,被告应当折价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263319元;四、被告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文登区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1元,由原告负担623元,被告负担5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丛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