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宝玉与李学春、王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玉,李学春,王增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906号原告:李宝玉。被告:李学春。被告:王增斌。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董玉金,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玉与被告李学春、王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玉、被告李学春、王增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9000元;2、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1日、8月23日、9月7日,被告李学春三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学春辩称,借过款属实,但数额不对,同时也没有约定利息,在2013年4月时曾向原告还款,但原告未找到借据,不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王增斌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学春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2年8月11日,被告李学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参万元整(30000.00元)李学春2012、8、11”;2012年8月23日,被告李学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李学春2012、8、23”;2012年9月7日,被告李学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李学春2012、9、7”。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还款3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还款1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学春与被告王增斌系夫妻关系。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每月按2分计算利息,同时提供了与被告李学春的通话录音,在通话录音中,被告李学春承认欠原告借款,并对每月2分利息未提异议。对该录音被告李学春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李学春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后作退卷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学春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宝玉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学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学春与被告王增斌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付借款的责任。被告王增斌辩称借款事实不清楚,不承担还款义务,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2分计算利息,未高于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上述标准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22日的利息为53617元(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还款30000元,双方对已偿部分为本金还是利息未有约定,应视为优先偿还利息,至2013年1月11日按本金100000元计算的利息为8916元,余款21084元视为偿还本金。按本金78916元自2013年1月12日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的利息为63617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还款10000元,双方对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未有约定,应视为优先偿还利息,故利息为53617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春、王增斌共同偿付原告李宝玉借款78916元及利息53617元,本息共计132533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23日至实际履行期限内偿还本金78916元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原告李宝玉负担609元,被告李学春、王增斌共同负担1431元;财产保全费1465元,由被告李学春、王增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