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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8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小清与盛俊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清,盛俊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8940号原告王小清,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孟琦,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盛俊杰,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王小清与被告盛俊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86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5日,原告王小清在使用支付宝支付机票款时,因操作失误,误将2868元机票款转入了被告盛俊杰的支付宝帐户(户名:盛俊杰303591964@qq.com,交易订单号20151225200040011100910092157395)。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小清不当得利款2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朗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