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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裴红、裴革红等与新乡市东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东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裴红,裴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3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东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慧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红,女,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革红,女,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上诉人新乡市东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红、裴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新乡市东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新乡市东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新乡市东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东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源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