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5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927号原告:刘某,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文,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俐,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文、被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者判决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1986年腊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王伟,××××年××月××日生育次女刘王丽,于××××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缺乏沟通、交流,没有共同语言,二人分居三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但认为刘某主张的双方分居达三年不属实,称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其有外遇,加之被告患有××,是原告想甩包袱才要求离婚,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王某承认刘某主张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结婚已达三十年之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以及社会利益,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学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如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