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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洪兴忠与林碧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兴忠,林碧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392号原告:洪兴忠,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碧山,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洪兴忠与被告林碧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碧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兴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碧山偿付货款34000元,并承担2016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约2550元(2016年2月-2016年7月);2.本案诉讼费由林碧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洪兴忠与林碧山签订了一份厨电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洪兴忠向林碧山提供厨电产品,价款34000元,三个月付清货款,如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按照未支付款的日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合同成立后,洪兴忠按约将合同标的物交给林碧山,林碧山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林碧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碧山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一张内容为“兹欠洪兴忠电器款34000.00元(叁万肆)正”的《欠条》交给洪兴忠收执。林碧山至今未向洪兴忠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林碧山与洪兴忠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洪兴忠要求林碧山支付货款3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洪兴忠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林碧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林碧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洪兴忠货款3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计357元,由林碧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季阳速录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