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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锐刚与被告林浩、被告张婷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锐刚,林浩,张婷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82民初1331号原告:陈锐刚,男,汉族,1980年9月24日生,山西省清徐人。法定代理人:张香香,女,汉族,1982年9月30日生,现住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系原告妻子。被告:林浩,男,汉族,1990年5月2日生,黑龙江省明水县人。被告:张婷婷,女,汉族,1991年9月9日生,山西省代县人。原告陈锐刚与被告林浩、被告张婷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陈锐刚诉称:原告受二被告雇佣为其开车,2014年11月23日原告按被告林浩的安排驾车到河津拉货,在108国道河津阳村路段发生车祸受伤成植物生存状态,伤残等级为一级。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366295.9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在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代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应当以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出发点,采用就近诉讼的原则,为当事人起诉、应诉提供方便,避免当事人因涉及诉讼造成过重的负担,浪费人力、物力,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同时应从客观实际出发,考虑到法院工作的实际情况和案件的需要,以利于人民法院顺利地完成其审判任务。本案被告林浩的经常居住地及被告张婷婷的住所地均在山西省代县,原告住所地在山西省清徐县,均不在山西省河津市,山西省清徐县距山西省代县较近,被告的主要财产均在山西省代县,同时本案的相关侵权事实已由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予以证实,不予在取证困难,故从有利于当事人诉讼和有利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原则考虑,本案应由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林浩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代理审判员  赵永义代理审判员  柴俊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