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航,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祥云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9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航以贩养吸,2016年以来被告人宋航将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分装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张某书、张某林吸食。2016年6月8日,民警在位于祥云县沙龙镇沙龙村委会十一组沙地村71号宋航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6个,在其家中客厅茶几上查获宋航未吸食完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l个,在其卧室查获电子秤一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36克,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为了证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情节严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判处其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宋航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航以贩养吸,2016年以来被告人宋航将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分装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张某书、张某林吸食。2016年6月8日,民警在位于祥云县沙龙镇沙龙村委会十一组沙地村71号宋航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6个,在其家中客厅茶几上查获宋航未吸食完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l个,在其卧室查获电子秤一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36克,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宋航的毒品海洛因1.36克、三星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部。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正、侧面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宋航的体貌特征。2、受、立案文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受理、立案的经过情况。3、强制措施文书,证实了对被告人宋航进行刑事拘留、逮捕及羁押的情况。4、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6年6月8日16时许,在祥云县沙龙镇沙龙村委会十一组沙地村71号将被告人宋航抓获并进行搜查的经过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6月8日民警抓获宋航后对其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于2016年6月9日对查获的宋航的毒品海洛因1.36克、三星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部予以扣押。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宋航的尿液样本为吗啡呈阳性。8、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在宋航的指认下民警用电子秤对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7个零包进行称量。经称量,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36克。9、取样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宋航的指认下民警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取样的经过情况。10、指认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了宋航对查获的毒品、电子称进行指认的情况及查获的宋航的手机外观状况。11、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6)385号鉴定文书,证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1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意见已通知了宋航。13、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证言。证实了其向宋航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五六次后进行吸食的情况。(2)、证人张某书证言,证实了其向宋航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后进行吸食的情况。(3)、证人张某林证言,证实了其向宋航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二十次左右后进行吸食的情况。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经过谢某、张某书、张某林等相关吸毒人员的辨认,宋航就是卖给他们毒品的人。15、被告人宋航的供述与辩解。我自己吸毒并贩卖毒品海洛因。吸毒人员打电话给我,我送给他们,海洛因零包是五十元人民币一个。我记得清的有张某书、谢某、张某林,其他的我记不得名字。被查获时我正准备去送货,搜出的海洛因零包17个,净重1.36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航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毒品海洛因向多人多次贩卖,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航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航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量刑时对该情节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宋航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36克、三星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部应予以没收。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36克、三星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徐婷兰人民陪审员 杨家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