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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福允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C}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福允,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逮捕。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福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通知公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福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4年6月1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林福允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村美仑风尚酒店办理入住手续,因其未携带本人身份证,服务员被害人杨某不让其入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林福允遂持饮料瓶用力砸打前台电话机,后其同行朋友林才溢(另案处理)亦参与用饮料瓶、吧台电话、显示器扔砸被害人杨某及殴打被害人严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左枕部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严某右下唇黏膜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酒店美科电话机损失价值人民币48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林福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林福允、宣读、出示了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林福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林福允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福允具有累犯、如实供述、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福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林福允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村美仑风尚酒店办理入住手续,因未携带本人身份证,服务员被害人杨某不让其入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林福允遂持饮料瓶用力砸打前台电话机,后其同行朋友林才溢(另案处理)亦用饮料瓶、吧台电话、显示器扔砸被害人杨某并殴打被害人严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左枕部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严某右下唇黏膜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酒店美科电话机损失价值人民币48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林福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林福允一方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林福允在被刑事拘留期间,通过管教民警及政府工作人员,动员亲属不要参与围堵凯歌公司及配合政府妥善解决凯歌公司围堵事件。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林福允于2016年8月19日起参与对“相祖”进行看护,并于8月21日协助清除残留围堵设施。现凯歌公司被潘涂村民围堵的状态已消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严某的陈述;证人林某1、林某2、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情况说明、病历材料、案件和解协议书、关于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报告、案件和解申请书、看护相祖宫庙值班表、自述书、诉讼文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片、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林福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福允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林福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福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一百三十九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明洁人民陪审员  吴朝生人民陪审员  蔡秋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婷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修八)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