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梁有荣与钟祝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有荣,钟祝来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194号原告:梁有荣,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钟祝来,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微,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有荣与被告钟祝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有荣、被告钟祝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刘微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钟祝来向梁有荣支付地块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7日,梁有荣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钟祝来就坐落于岩前工业集中区编号:102/16/421沿三十六米第一排(即武平县岩前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配套商住用地B03)的地块转让事宜进行协商,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地块地址:岩前工业集中区产权酒店往星河电路厂方向60米左右,36米大路旁(以管委会放样为准)。二、土地面积:613.9㎡。三、地块价格:柒拾伍万元整,乙方在2012年5月27日前付给甲方定金壹拾万元,2012年6月5日前乙方应付给甲方肆拾万元,余款在2012年11月1日前付清。四、甲方转让的地块未设定抵押。五、地块证照:甲方与乙方共同办理,所有费用乙方支付。六、地块建设:甲方应尽快协调好乙方办理建设许可证和地块放样,建好一层框架以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证和过户,若要建好二层后才能过户则遵照规定执行…….”。签约后,甲方及时将上述地块交付给乙方,依约协调乙方办理了建设许可证和地块放样。至2012年12月底,乙方亦支付给甲方购地块款(含定金)计65万元,并约定余款10万元待房产过户后即时支付,但因乙方违约违规建设,乙方实际建设面积2601.98㎡,超出审批面积(1970.35㎡)631.62㎡,致使甲方无法办理房产证,亦导致至今未过户。钟祝来辩称,梁有荣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钟祝来应于2012年11月1日前付清余款,而梁有荣于2016年7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梁有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梁有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2.《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5月27日,梁有荣与钟祝来就坐落于武平县岩前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配套商住用地B03地块转让达成协议,并约定相关事实;3.《实地测绘查勘报告及附图》一份,证明钟祝来(乙方)违约违规建设,实际建设面积2601.98㎡,审批面积1970.35㎡,超出审批面积631.62㎡,致使梁有荣(甲方)无法办理房产证,亦导致至今未过户;4.《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取得了岩前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北侧配套商住用地B03地块;5.《国有出让商住用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梁有荣与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梁有荣取得了武国用(2010)第1660号土地使用权;6.补充提交《委托书》一份,证明梁有荣为履行与钟祝来的合同,协助办理建设许可证,于2012年6月6日向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委托手续;7.补充提交《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2016年6月份梁有荣与钟祝来有进行通话,但移动公司只能打半年的通话记录单,对之前的通话无法提供通话记录单,双方是朋友关系平时都有持续通话,未超过诉讼时效。钟祝来质证认为,对梁有荣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体现余款支付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梁有荣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证据3中的查勘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相关转让事实不清楚;证据6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有无办理建设许可证不清楚,即使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7没有显示梁有荣是主叫号码,即使是梁有荣的通话记录,也不能证明其主张,通话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只有通话记录没有通话内容,不能证明梁有荣向钟祝来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钟祝来对梁有荣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梁有荣提供的证据4、5,钟祝来表示不清楚,对真实性持异议,经审查,证据4、5体现的宗地编号与证据2的地块编号相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梁有荣提供的证据3,钟祝来认为与本案无关,并对其附图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3中的实地测绘查勘报告体现的房地产坐落位置与证据4载明的坐落位置相印证,系涉案地块所在位置,该报告注明有附图且经武平县测绘队盖章确认,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6,钟祝来持有异议,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证据2可知,梁有荣具有协助钟祝来进行办证的义务,现房屋已建成,而土地使用权一直属于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梁有荣持有该委托书合理,对该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定;证据7具有出具单位的盖章确认,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5日,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禹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岩前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北侧配套商住用地B03地块(地号为102/16/421)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1227.8㎡,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国用(2010)第1660号。2012年5月24日,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与梁有荣签订《国有出让商住用地转让合同》,约定梁禹公司将自有的岩前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北侧配套商住用地B03地块(宗地编号为102/16/421,地块使用面积为1227.8㎡)使用权转让给梁有荣,转让价款100万元。2012年5月27日,梁有荣与钟祝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岩前工业集中区编号102/16/421沿三十六米第一排转让给钟祝来,其中土地面积:613.9㎡,地块价格:75万元,钟祝来在2012年5月27日前付给梁有荣定金10万元,2012年6月5日前乙方应付给梁有荣40万元,余款在2012年11月1日前付清,地块证照:双方共同办理,所有费用钟祝来支付,地块建设:梁有荣应尽快协调好钟祝来办理建设许可证和地块放样,建好一层框架以后,梁有荣应配合钟祝来办理房产证和过户,若要建好二层后才能过户则遵照规定执行等内容,2012年6月6日,梁有荣获得梁禹公司的委托手续,以梁禹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建设许可证,后钟祝来在涉案地块上建立房屋,2015年7月梁有荣仍以梁禹公司的名义向武平县测绘队申请对钟祝来建成的房屋进行测绘,经测绘,钟祝来建成的房屋建筑面积超出了审批建筑面积631.62㎡。本院认为,梁有荣与钟祝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钟祝来支付了部分土地转让款,并在协议约定地块建成了房屋,现梁有荣要求钟祝来支付余款10万元及利息,钟祝来提出梁有荣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余款支付期限(2012年11月1日前)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日)止已超过两年,梁有荣庭审中陈述双方有电话及口头协商约定待房产过户后即时支付余款,房屋建成后因超面积无法办理房产证,其有持续催讨余款,并提供2016年6月双方的通话记录单,钟祝来对此予以否认,但梁有荣与钟祝来的住址均在本县,钟祝来受让的地块位于梁有荣居住地所在镇,梁有荣向钟祝来催讨债务不留取形式证据符合双方住所相近的特点,且双方签订的协议系一份双务合同,钟祝来具有付款的义务,梁有荣具有协助办证的义务,钟祝来现已将房屋建成,结合梁有荣提供的2012年6月6日的委托书及2015年7月的实地测绘查勘报告,期间双方必然因办证事项进行过沟通、配合,在此期间双方就余款支付问题进行沟通协商是符合常理的,对钟祝来提出梁有荣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钟祝来应当向梁有荣支付余款10万元。至于利息支付问题?虽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但钟祝来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占用梁有荣资金的行为,给梁有荣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可自梁有荣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梁有荣提出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梁有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钟祝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有荣支付土地转让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梁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梁有荣负担72.5元,钟祝来负担1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满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 芸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