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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列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432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列,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勐海县勐满镇班倒村委会班倒小寨**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列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迪、董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张列伙同则某(在逃)等三人在勐满镇鱼塘新寨大桥桥头附近,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当场获取被害人约某、岩某某的财物。次日中午,被告人张列被约某等人控制后交至勐海县公安局。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当场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张列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张列伙同则某(在逃)等三人在勐满镇鱼塘新寨大桥桥头附近,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当场获取被害人约某、岩某某的财物。次日中午,被告人张列被约某等人控制后扭送至勐海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至勐海县公安局。2、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列的基本身份及曾因吸毒于2013年2月1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3月3日被勐海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列在勐满镇鱼塘新寨大桥头一工棚旁被约某等村民控制,并移交派出所处理的事实与经过。4、提取笔录,证实涉案长刀一把、白色金立手机一部、现金12元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涉案工具长刀1把,涉案物品金立牌手机1部(屏幕已破碎)、现金人民币12元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列对一起实施抢劫的人、抢劫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抢劫的地点、抢劫到的手机及现金12元进行辨认的情况;被害人岩某某、约某对抢劫自己的人进行辨认的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证实经提取被告人张列的尿液进行尿检,被告人张列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吗啡阳性”。9、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所做的笔录中提到的“则某”与“钟某某”为同一人,“李某某”与“约某”为同一人,在逃的两名嫌疑人现已经核实则某系钟某某;“阿弟”的身份无法核实,侦查机关已经对则某(钟某某)进行网上布控;涉案的手机屏幕损坏,无法开机,过于破损无法做出价格鉴定的情况。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21时左右,在证人张某某家门口张列等六人打架的事实与经过。11、被害人约某、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8日晚张列等三名男子使用工具威胁、殴打等暴力胁迫向岩某某、约某(李某某)索要钱财和麻黄素,并当场抢劫被害人岩某某、约某(李某某)的手机和人民币的事实与经过。12、被告人张列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列与则某、“阿弟”为了索要钱财和麻黄素以殴打、恐吓等暴力将岩某某、约某身上的100多元钱和手机抢走的事实与经过。13、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列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岩某某、约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当场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长刀一把,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勐海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人民陪审员  岩的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柏麟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