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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9日被逮捕,于2016年9月27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甲抢占停车位在龙安区XX物流园门口将王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甲伤情为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四处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张某、王某乙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6)12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安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钢棍一根、钢条一根、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为惩罚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吉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