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乙,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男,1999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系在校学生,住邵阳市大祥区李子园(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律师,住邵阳市双清区。诉讼代理人唐杰,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甲,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公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李子园。2016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及法定代理人谭某某、诉讼代理人唐杰及被告人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邵阳市大祥区李子园其母亲黄某某家中,要其母代为索要他妹妹谢红香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在屋内沙发上休息的被害人谢某乙认为谢某甲对黄某某说话口气不好,便挥拳击打他头部。谢某甲从上衣口袋拿出一把不锈钢水果刀警告未果,遂捅中谢某乙腹部。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谢某丙、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及法定代理人谭某某诉称:因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身体受伤并构成轻伤二级和九级伤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谢某甲赔偿医疗费9858.8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8718.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51879.79元。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明、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伤残鉴定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邵阳市大祥区李子园其母亲黄某某家中,要其母代为索要他妹妹谢红香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在屋内沙发上休息的被害人谢某乙认为谢某甲对黄某某说话口气不好,便挥拳击打他头部。被告人谢某甲从上衣口袋拿出一把不锈钢水果刀警告未果,遂捅中被害人谢某乙腹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谢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及九级伤残。被害人谢某乙受伤后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治疗费9858.89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8718.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360元(9天×50元/天)。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谢某丙、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乙的身份证明及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谢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要求被告人谢某甲赔偿医疗费9858.8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8718.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6527.79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诉请要求被告人谢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527.79元,此款限被告人石金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美香人民陪审员 吴飞东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费用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