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刑更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更613号罪犯郑军,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天秦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2年12月31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天刑一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2月7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平均成绩93分,并取得服装定制初级等级证书。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缝纫组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入监以来,共获奖分275分,受监狱表扬6次,记功2次,2014年和2015年连续两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罚金5万元,已缴纳2000元并附贫困证明。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张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