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包某某非法占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56年3月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蒙古族,小学文化,住科右前旗。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2016年8月4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乌力吉达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包某某在位于科右前旗某乡某嘎查自家草场内,非法开垦草原230亩。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案件移送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非法开垦草原,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包某某在位于科右前旗某乡某嘎查自家牧点周围非法开垦草原种植油菜。经科右前旗草原监理站测量鉴定,包某某非法开垦的草原类型为山地温性草甸草原,草原等级为Ⅱ6;草本植物群落遭毁坏程度达90%以上,草原原生植被10年内难以恢复;因开垦作业,草原已失去原有的生态保护作用和放牧打草的利用价值,草原用途被彻底改变,毁坏面积为230亩。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科右前旗草原监理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草原监理站发现被告人非法开垦草原,经现场勘验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2、科右前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5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包某某曾借用外甥陈某某的拖拉机开垦草原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开垦草原的现场情况;5、科右前旗草原监理站测量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开垦草原类型、等级、毁坏程度、毁坏面积等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某某身份情况,及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的供述,对自己于2013年至2015年间开垦草原种植油菜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史 春 凤代理审判员 桑 春 华人民陪审员 布仁苏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洲(二审审理中,此案件尚未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