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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徐家辉与苏州市吴中区同心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同心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徐家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同心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天路19号。法定代表人:顾根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乐,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家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远,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同心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通用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家辉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心通用公司上诉称:1、根据被上诉人的纳税凭证,完全可证实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人刘某,他们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加上刘某之前与上诉人发生过劳动争议纠纷,刘某不具备作为证人的资格。2、一审法庭要求上诉人提供2011年8月期间的工资表,上诉人因在2012年底搬迁,许多材料不全、遗失,不能提供也在情理之中。一审法庭不能因为上诉人不能提供该证据就反过来认可被上诉人的陈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徐家辉辩称:被上诉人2011年8月就在上诉人处上班,有上诉人的员工刘某出庭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家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其与同心通用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同心通用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徐家辉的工资情况,自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同心通用公司为徐家辉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28日,徐家辉在同心通用公司办理了书面离职手续,离职时工资已结清。后,徐家辉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同心通用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5年4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29日,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徐家辉与同心通用公司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徐家辉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裁决,确认其与同心通用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5年4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徐家辉称其自2011年8月入职同心通用公司,并签订了2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签过一次,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左右,开始现金支付,后转账支付,工资发放到2015年3月份,4月份开始其请假未再至同心通用公司上班。同心通用公司称徐家辉自2013年2月入职,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2014年2月份,其开始为徐家辉缴纳社会保险,其与徐家辉协商将劳动合同期限改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5年3月31日,徐家辉提出离职,实际也是工作至该天。因徐家辉在2015年4月份未再上班,故其也未向徐家辉发放工资,2015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已为徐家辉缴纳。同心通用公司亦认可徐家辉的工资发放形式为:刚开始现金支付,其制作工资表,徐家辉领取工资时在工资表上签字,后转为转账支付。一审法院要求同心通用公司提交工资表,但同心通用公司以保管不善已丢失为由未提供。双方确认徐家辉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一审庭审中,徐家辉为证明其入职同心通用公司的时间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其自2002年开始在同心通用公司工作,2011年8月(当时徐家辉高中毕业后就来苏州上班,故时间记得比较清楚),徐家辉进入同心通用公司工作,但其和徐家辉不在同一个车间。同心通用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徐家辉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税收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入职离职表、离职证明、员工辞离职申请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徐家辉与同心通用公司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双方陈述时间不一致,徐家辉已提供初步证据用于证实双方自2011年8月起确立劳动关系,同心通用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同心通用公司提供工资表证明徐家辉的入职时间,同心通用公司亦未提供,同心通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可徐家辉的陈述。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徐家辉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1年8月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徐家辉与苏州市吴中区同心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5年4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苏州市吴中区同心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陈述不一,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1年8月起入职上诉人处。为此,其申请上诉人公司原员工刘某出庭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入职,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着员工入职登记材料、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但上诉人却不予提供,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双方自2011年8月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同心通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同心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