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才香与李文澎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才香,李文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才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泽辉,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澎。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上诉人张才香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18日作出(2016)苏1281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才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泽辉、被上诉人李文澎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玉、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才香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就巷道是否存在认定有误,张才香房屋建于1989年,房屋东边是空地,张才香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日期为2000年,该证书的附图中明确标注其房屋东侧存在1.6米的巷道,李文澎的房屋建造于2008年,故李文澎的建房行为造成了巷道阻塞;2、原审判决认定李文澎房屋没有影响张才香的通行、通风、采光、用水错误,李文澎建房堵塞通道导致张才香房屋从道路到河流要绕远几百米距离,李文澎在张才香房屋北面所建平房在张才香房屋北门一米处,仅够张才香将北门打开,李文澎自建围墙,将张才香房屋北侧全部围起来,同时在围墙一侧开门,张才香从北面通行完全取决于李文澎围墙门是否打开,李文澎所建房屋较高,实际相当于张才香房屋两层的高度,张才香房屋东西两侧有房屋,仅能南北通风,李文澎房屋直接影响张才香房屋通风,张才香房屋北面有大窗,北面有房间,李文澎房屋完全阻隔了该房间的采光,李文澎房屋离张才香房屋过近,威胁张才香房屋安全;3、《物权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九十二条均对相邻不动产的通行、通风、采光以及安全作出规定,应当依法维护张才香的权利。被上诉人李文澎答辩称:张才香与李文澎的房屋为临街建筑,南临中心路,北邻河塘,均不影响双方通行,李文澎房屋系2008年所建,张才香房屋于2012年翻建,李文澎建房在先,要李文澎让出巷道没有依据,理应是张才香让出1.6米巷道,且临街建筑相互之间不存在影响通风采光问题。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才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文澎恢复1.6米巷道,拆除搭建的平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才香、李文澎是亲戚关系,张才香家最初于1989建有两上两下楼房,东侧原为空地。2008年李文澎家在张才香家东侧空地上建了三层楼房。在张才香、李文澎家相邻房屋的北侧建了一层平房。2012年张才香拆除原房屋,与王银友合作建设主体四层局部五层房屋。2013年李文澎发现自家房屋西墙下沉、倾斜、墙体和屋面开裂,认为是张才香、王银友合作建设的房屋造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一、张才香、王银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李文澎72283.30元。二、驳回李文澎其他诉讼请求。张才香、王银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因王银友于2015年9月30日去世,其子王海滨作为残疾人承担二审诉讼。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张才香、王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李文澎72283.30元,其中王海滨的赔偿责任应在继承王银友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2016年3月21日张才香提起本案之诉,2016年5月6日李文澎就原纠纷中未处理的掏土纠偏处理工程的维修费用再次起诉,要求张才香、王海滨给予赔偿。本案中张才香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2000年8月22日兴化市国土管理局发放给张才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一份,该证书附图中标注巷道1.6米。2、张才香、李文澎相邻房屋的照片五张。3、兴法委字第554号鉴定报告第7页李文澎和张才香、王银友家房屋相对位置示意图一张。李文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张才香房屋东原为空地,张才香不能证实历史上曾经存在1.6米的巷道,且在2012年张才香翻建了房屋,更不能证明是李文澎侵占了公巷。同样这些证据不能证实李文澎房屋影响了张才香通行、通风、采光。李文澎抗辩称,其房屋建于2007年,建房前就提出了申请,缴纳了费用,因所长撤职,当时手续没有办下来,但建房时经过职能部门放样,且之后补办了相关手续,属于合法建筑。李文澎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5月7日大营村镇建筑服务站发放给李文澎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份。2、2013年6月28日兴化市人民政府发放给李文澎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张才香质证称乡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与待证事实无关,上面没有标注巷道宽度。土地使用权证上的附图面积为176平方米,该证登记面积为154平方米,不能证明李文澎的房屋是合法建筑。原审法院到实地进行了勘验,其结果与兴法委字第554号鉴定报告第7页李文澎和张才香、王银友家房屋相对位置示意图一致,并从不同角度拍摄了现场照片。照片上的真实情况于张才香所举照片一致。现场观察到张才香家开有北门,张才香、李文澎家相邻房屋之间装有防盗门,张才香、李文澎两家均可从李文澎于2008年所建平房西侧围墙天井内出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是否在法院民事管辖范围之内。二是李文澎所建房屋时候影响了张才香通风、采光、出行。三是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管辖问题,张才香的诉请虽含有拆除房屋,排除妨碍内容,但其请求是基于相邻关系提出,该案法院享有民事管辖权。因此对李文澎提出的该案应先经行政前置程序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张才香的房屋建于1989年,当时其房屋东尚是空地,历史上该地方是否形成过1.6米的巷道,对此张才香未能举证。张才香、李文澎房屋为邻街建筑,南邻中心路,北邻河塘。该处不是张才香、李文澎之间出行的唯一通道,无论其是否存在,均不影响双方的通行,对此张才香要求李文澎让出1.6米巷道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文澎所建一层平房,李文澎虽辩称为临时建筑,有审批手续,但未能举证。因拆除违建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对该建筑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本案中不作认定。该平房形成于2008年,早于张才香于2012年翻建的局部五层楼房四年之久,且住于张才香楼房的北侧,对张才香家的通风、采光影响不大,张才香家开有北门,可以出行,因此从相邻关系的角度,该平房不足以造成对张才香通行、通风、采光的影响。至于该建筑合法与否,张才香可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关于争议焦点三,该纠纷属于相邻关系纠纷,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李文澎辩称的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才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才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兴化市大营镇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被上诉人房屋早于2007年存在,并于2007年重建,并非如被上诉人所说是空地,2007年被上诉人翻建房屋时违规搭建,侵占了上诉人的巷道;2、上诉人制作的三张图纸,证明被上诉人于2007年翻建的房屋以及平房影响了上诉人的通行、通风及采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证据1仅能证明原来空地上有个房屋是老人居住的,被上诉人房屋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是违建;2、三张图纸上显示的房屋位置、状态正确,上诉人房屋四层,局部五层,平房只有一层,并未影响上诉人的通行、通风及采光。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翻建房屋时违规搭建,侵占了上诉人的巷道,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证据2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房屋影响上诉人通行、通风及采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否影响上诉人通行、通风、采光。张才香的房屋建于1989年,当时其房屋东尚是空地,空地上搭建有被上诉人祖母邵巧英居住的住宅,但张才香未能就历史上该地方是否存在1.6米的巷道进行举证。张才香、李文澎房屋为邻街建筑,南邻中心路,北邻河塘,该处并非张才香、李文澎之间出行的唯一通道,无论该巷道其是否存在,均不影响双方的通行,对此张才香要求李文澎让出1.6米巷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平房于2008年建造,上诉人局部五层楼房于2012年翻建,该平房早于张才香房屋建造四年之久,且位于张才香楼房的北侧,层高亦远低于张才香家房屋,张才香家开有北门,可以出行,故该平房对张才香家的通行、通风、采光影响不大。因此从相邻关系的角度,被上诉人所建房屋不足以造成对张才香通行、通风、采光的影响。综上所述,张才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才香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平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