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刚与常州市千里马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刚,常州市千里马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庆方、屠江南,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千里马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中吴大道1267号。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上宇,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刚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千里马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278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向前手购买涉案车辆时,车辆仪表盘显示的公里数已达11万公里,即使存在里程表停滞的故障,也不可能再回到5.8万公里。因此被上诉人所谓的里程数停滞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篡改了里程数并隐瞒实情的行为存在欺诈的故意。二、车辆的里程数是消费者在选择二手车时考虑的重要指标之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华夏二手车交易网”上发布涉案车辆里程数的虚假信息,导致上诉人对购买涉案车辆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三、涉案车辆张贴4S店保养提示单载明下次保养公里数为11.5万公里,是上诉人在购买该车辆几天后才发现的,后前往4S店查询方得知里程数被篡改,故上诉人在购买时根本不知晓该车辆的实际公里数,也不能因此就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四、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转卖过程中并未谋取暴利属认定事实不清,且是否谋取暴利不应当作为被上诉人是否赔偿的依据之一,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千里马公司辩称,二手车的价格主要是看车辆的使用年限,与公里数关系不大。且本案所涉车辆上粘贴了提示单,如实告知了保养里程和时间,交付车辆时,上诉人应当看到前挡风玻璃上的提示单。网上标示的公里数是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并不构成欺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而主张三倍赔偿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陈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90000元(购车价的三倍)及公证费104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陈刚与千里马公司签订了涉案汽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刚购买千里马公司出售的2011款现代胜达二手轿车,转让价格为13万元,过户办理及费用由千里马公司承担,付款方式为一次性全款付清。同时,协议第七条约定该车在2015年9月6日之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违章、违法记录、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千里马公司承担,此后则由陈刚承担,且千里马公司保证前述车辆发动机和大梁无重大事故、无泡水现象,质保7天。2015年9月6日,陈刚一次性缴清全部车款,并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次日办理了保险变更手续。2015年9月29日,常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常常证民内字第16526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千里马公司在网站上发布了涉案车辆的交易信息,且陈刚在网站上标明的本案涉案车辆里程数是5.8万公里。但张贴于车内的4S店保养提示单提示,下次保养的时间是11.5万公里。陈刚认为,车辆真实的行驶里程数应该是11万公里,与千里马公司在网站上标明的5.8万公里里程数是不符的,千里马公司隐瞒车辆行驶公里数构成了欺诈,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2015年8月4日,千里马公司与常州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千里马公司以12万元购买涉案车辆,款项一次付清,经双方检查,车况良好,外观无损,无重大事故,除仪表里程停滞故障,千里马公司自行对车辆故障进行维修处理。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一审审理中,陈刚陈述,在买车后第二天发现的4S店保养提示单,当时是贴在车前的挡风玻璃上。涉案车辆现在可以正常使用。陈刚要求千里马公司承担三倍赔偿是因为千里马公司将车辆里程数由11万公里调整至5.8万公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千里马公司构成欺诈,要求三倍赔偿。关于里程数的问题双方在购买车辆时没有沟通过,里程表的变化对车辆的价格应该是有影响的,但具体有多大的影响不知道。一审审理中,千里马公司陈述,其从未调过里程表,其向法庭提供的任务委托书出具的时间,证明涉案车辆尚未到千里马公司手上,委托书上明确载明存在里程停滞这一情况,所以千里马公司从前一位卖家手中取得该车辆时,里程就是停滞的。如果千里马公司要篡改里程表,不可能不将贴在涉案车辆挡风玻璃下的4S保修提示单撕掉。作为驾驶员都知道在前挡风玻璃上的位置是非常醒目的。所以不存在陈刚所认为的篡改里程表这一事实。关于公里数的问题双方没有明确说过。但在过户之前,陈刚请了两个人来试车,当时陈刚说13万元,千里马公司不同意,陈刚还找了人来跟其沟通价格。二手车交易的习惯,一般是看车辆的年代等,而且在温馨提示上已经很明确了。里程表的变化对车辆的价格影响很小,里程表显示5.8万公里和显示11万公里大概差距两千到三千元,车子一般是看年份的。一审法院认为,陈刚从千里马公司购买涉案车辆,有转让协议书予以证实,且双方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构成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千里马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应从其是否有欺诈故意,陈刚是否因该行为而作出陷入错误意思表示以及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违反了公平原则等综合进行认定。第一,千里马公司与东源公司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明确了涉案车辆仪表里程停滞故障,涉案车辆的前挡风玻璃上有明显的车辆保养里程数提示,陈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千里马公司故意调整涉案车辆里程表公里数,故对于陈刚提出千里马公司将涉案车辆里程表公里数调整至5.8万公里构成欺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第二,陈刚与千里马公司之间的《汽车转让协议书》中已经将发动机及大梁无重大事故、无泡水作为重要因素明确列出,而该协议中没有将车辆里程数作为车辆交易的重大因素明确列出,陈刚在庭审中也未明确涉案车辆行驶里程的实际差距对是否购买涉案车辆及车辆价格的影响,即涉案车辆的行驶里程并未对陈刚是否购买车辆以及车价确定产生实质性影响,涉案车辆的里程表故障并未导致陈刚对购买涉案车辆作出错误性意思表示;第三,千里马公司从东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价款为12万元,并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一定的修理,支付了两次过户费用,最后以13万元销售给陈刚,千里马公司并未从中谋取暴利,双方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符合公平原则。综上,千里马公司在与陈刚的二手车买卖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陈刚基于千里马公司的欺诈行为主张三倍价款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刚对千里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6元,由陈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东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张,金额为119800元,签购单复印件2张,金额分别为4万元、79800元,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张,交通银行电子帐单1张及费用明细1张,证明被上诉人是以12万元的价格从东源公司收购的本案所涉车辆,并陈述由于该车辆上有交通违章,所以扣除违章罚款后实际支付了119800元。上诉人质证认为,东源公司收到车款后应开具正式的发票而不应是收据,对79800元的签购单没有异议,对4万元的签购单有异议,其无法显示是被上诉人为支付本案所涉车辆而支付的款项。二审中,本院向原东源公司的员工张露作了调查,其陈述“我在东源公司任副总的时候这辆车实际一直都是我在开……大概开了3年左右,实际公里数不会有11万,里程表大概是去年3月份左右坏的,时好时坏,当时公里数大概是在6万公里左右……”。对此上诉人质证认为,其所述内容不符合事实,东源公司试驾车的管理情况应由公司予以说明,而不应由不明身份的个人来说明。车辆里程表时好时坏,可以调取相关维修记录,对其所述里程数虚高的情况,与我们的常识不符,无法排除被上诉人擅自改变里程数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张露的社保缴费电脑打印件,该打印件上显示张露的社保缴费时间是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缴费单位是东源公司。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由于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车辆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书,且双方已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千里马公司与东源公司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及东源公司的任务委托书可以证明,本案车辆系被上诉人从东源公司转让而来,东源公司在出售该车辆时里程表即存在故障,被上诉人收购该车辆后对里程表进行了修理。被上诉人陈述在网上发布信息时登记的5.8万公里就是里程表上显示的公里数,其也是后来看到前档风玻璃上的保养提示后才知道实际里程数与里程表不符,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篡改里程表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故意篡改了里程表上的公里数构成欺诈,但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而且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对里程数未作约定,上诉人购买本案所涉车辆后一直在正常使用,也未向被上诉人提出退货请求,可以证实上诉人购买的本案车辆满足其合同目的,并未导致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车辆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而主张三倍价款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6元,由上诉人陈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姚 远代理审判员 赵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晨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