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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明龙、黄金花等与汪春生、刘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龙,黄金花,汪春生,刘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3407号原告张明龙,男,1954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黄金花,女,1957年6月6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春生,男,1989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刘有荣,女,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系被告汪春生母亲。原告张明龙、黄金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汪春生(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刘有荣(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春生、刘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春生用我们的房产证抵押贷款,2013年8月15日,汪春生向我们出具欠条,刘有荣同日以自己的林权证、房产证作抵押担保。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进行辩称。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用二原告房产证抵押贷款,2013年8月15日,第一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声明欠二原告80000元,承诺同年9月底还清,期间利息由其承担。第二被告同日向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如第一被告不能按时还清欠款,用自己所有的林权证、房产证依法拍卖进行偿还。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第二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支付借款具体利率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第一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第二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以自己的林权证、房产证作抵押保证,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不生效,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明龙、黄金花偿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明龙、黄金花对被告刘有荣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汪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