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执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姜宏锋、王利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宏锋,王利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82执539号申请执行人姜宏锋,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被执行人王利芳,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申请执行人姜宏锋与被执行人王利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姜宏锋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标的总额为30万元及利息。现已执行的债权数额为0元,剩余的债权数额为30万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胡付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