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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行与被告张亚兰、王玉花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行,张亚兰,王玉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81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行,法定代表人:赵剑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佳凤(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唐刚军(系该行客服经理)。被告:张亚兰。被告:王玉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新津支行)与被告张亚兰、王玉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新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刚军、吴佳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兰、王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新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亚兰偿还截止2016年6月2日借款本息计42160.74元,以及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被告张亚兰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等);3、被告王玉花对第1至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0日,被告张亚兰向原告提出申请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的个人货记卡(最后审批额度为叁万元正),并签订编为“40********9”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货记卡个人申请表》。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张亚兰、王玉花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货记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玉花对被告张亚兰贷记卡项下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张亚兰发放了贷记卡,被告张亚兰也对该卡进行了使用并消费,但从2014年5月起,被告出现违约,截止2016年6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42160.74元。原告认为二被告违约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民泰银行新津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领用合约》、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账户信用历史查询》、民泰商业银行柜面业务子系统截止2016年6月2日的查询明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亚兰、王玉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张亚兰在原告民泰银行新津支行处申请办理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透支额度为30000元,被告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名,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贷记卡产品信息,愿意遵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第二条第二款载明:“对于消费交易。乙方(指被告,下同)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免息还款期为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日,账单日为每月30号(2月份以月末最后一天为账单日)。”第三条:“对于预借现金交易,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六条:乙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账户会逾期,甲方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合约还约定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约定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为1元。后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张亚兰发行该类贷记卡(透支额度为30000元)。被告从2014年3月起开始透支消费及预借现金,从2014年5月起,被告出现未及时还清上月账单日的还款额的情况,从被告张亚兰使用该贷记卡至2016年6月2日,被告张亚兰累计透支消费及提现的本金为62200.16元,归还本金33108.8元,未还本金29092.36元,按合同约定共产生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3068.38元,故被告截止2016年6月2日应向原告还款的金额为42160.74元。另查明,被告王玉花与被告张亚兰及原告民泰银行新津支行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玉花为被告张亚兰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再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复利、罚息为透支利息、透支复利及滞纳金。原告实现债权除产生诉讼费外无产生其他费用。本院认为,1、被告张亚兰、王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2、被告张亚兰于2014年2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该卡是原告向被告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先消费后还款的特点,被告使用贷记卡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了借款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庭审已查明,被告从2014年3月起开始透支,截止2016年6月2日,被告透支的本金为29092.36元,利息13068.3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092.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透支后未按合约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了透支利息收费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经换算月息为15‰,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在支付透支利息的同时支付透支复利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算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大小,虽然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但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透支复利及滞纳金调整为按每月的5‰计算,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6月2日止的本金、透支利息、透支复利及滞纳金共计42160.74未超过以本金29092.3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5月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的本、息、滞纳金,故对其要求被告张亚兰支付截止2016年6月2日本、息计42160.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复利、滞纳金(以29092.36元为基数以月息不超过2%,从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因原告未提交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证据,原告也未产生该项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被告王玉花为被告张亚兰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并在该合同上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内容为透支本息及滞纳金,被告王玉花在承担的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玉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行截止2016年6月2日止的借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42160.74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以29092.36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日起按月息不超过2%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玉花对被告张亚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4元,由被告张亚兰、王玉花承担,此款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行已预缴,二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怀兵代理审判员  宋林岭人民陪审员  龚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