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钱祖安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祖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祖安某某,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现暂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祖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祖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钱祖安某某饮酒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开平市水口镇东溪村往振华圩方向行驶。当天14时2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水口镇振华圩出G325国道路口路段,与由王某驾驶的粤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钱祖安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69.59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祖安某某已赔偿王某经济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祖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祖安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钱祖安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祖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钱祖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钱祖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祖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秋扶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春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