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3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付军与郭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付军,郭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849号原告:徐付军,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郭爱明,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徐付军诉被告郭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整及利息五千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借原告五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息3分,使用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郭爱明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郭爱明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郭爱明向原告徐付军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郭爱明向原告借50000元承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据,2014年7月2日,今借到徐付军承兑伍万元整,¥50000.00,使用期三个月,月息3分,借款人郭爱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爱明向原告徐付军借款50000元,并写有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利息,因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对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50000元×3个月×2%=3000元。被告郭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付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郭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庆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