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燚与被告王广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燚,王广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492号原告:刘燚,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刘桥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超,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银,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王桥村,居民。原告刘燚与被告王广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王桥村修车时,被告酒后乘车路过此处,见有一辆摩托三轮车停在路上,被告下车后骂开的人,后无故殴打原告,用木棍向原告头部及身上猛打,原告为躲避被告殴打,跑到修车行对过的院子里,被告追到院子里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刘燚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日,被告被告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处以治安拘留10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被告王广银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4时许,原告在郯城县港上镇王桥村修理三轮车,被告酒后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刘燚受伤,经郯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耳外伤。原告刘燚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用1736.1元、病例复印费9.5元、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郯城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原告刘燚无故遭到被告王广银殴打,致原告刘燚耳外伤。原告刘燚的受伤,被告王广银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刘燚要求被告王广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刘燚的医疗费1736.1元,误工费按59.39元/天,住院1天,误工费应为59.39元,护理费为59.39元、病例复印费9.5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464.38元。交通费其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伤情不构成需要增加营养的情况,且医疗机构未出具营养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广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刘燚要求被告王广银赔偿2464.38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银赔偿原告刘燚医疗费等2464.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王广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