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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诉被告于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第16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住所地柳河镇振兴大街2899号。负责人:王佟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冯xx,男,科员,住柳河县。被告:于xx,女,户籍地柳河县。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房贷款1笔,金额13.2万元,贷款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被告于xx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67.77平方米。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贷款以来,截止2016年8月4日,已经连续4期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拖欠贷款本金123,400.09元及利息,贷款已成不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暂时没钱。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购房贷款1笔,金额13.2万元,贷款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被告于英华所有房屋,建筑面积67.77平方米。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手续。被告截止2016年8月4日,已经连续4期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6年10月14日,共计尚欠贷款本金123,400.09元,拖欠利息3281.7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借款凭证;3、截止到2016年10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清单;4、他项权利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自签订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于xx自2016年8月4日起至今4期未履行约定按月还款义务,出现了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下列事项的违约处理情形,即第十四条14.1条,“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项,“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14.2条,“借款人发生第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二)(三)(四)(五)项规定: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按月还款的主要合同义务,经过催要未履行和其他违约情形等,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可以主张被告提前偿还剩余本息。同时,原告对被告柳房字第x**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二)(三)(四)(五)项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xx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2016年10月14日之前的尚欠贷款利息3281.79元。二、被告于xx偿还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贷款本金123,400.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对被告于xx抵押物柳房字第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列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被告承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