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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4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920号原告苗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居民。原告苗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胜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腊月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10月31生长子“苗佳源”,××××年××月××日生次子“苗圃”。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闹、打仗,被告不尊重、相信原告,猜疑心极重,经常租车跟踪原告,并私自在原告车中安装GPS定位器,干扰原告的正常工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苗佳源、次子苗圃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的感情还可以,没到彻底破裂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系人介绍于2003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苗佳源”,××××年××月××日生育次子“苗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起初感情较好,后因被告与原告其他家庭成员关系不和睦及对被告的不信任,双方产生矛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材料认定的,均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双方产生矛盾主要原因系被告与原告其他家庭成员关系不和睦及对被告的不信任,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淑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