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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长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樊伟立、王春艳等与郝燕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伟立,王春艳,郝燕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长民初447号原告樊伟立,男,汉族,1988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王春艳,女,汉族,1988年2月23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燕红,男,汉族,1988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4101xy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伟立、王春艳诉被告郝燕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樊伟立、王春艳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伟立、王春艳的委托代理人贺耀杰,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樊伟立、王春艳自愿撤回对被告郝燕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20时50分,在彭花公路长葛市石固镇梁庄村路口处,被告郝燕红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春艳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春艳及乘车人樊伟立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0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5121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燕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伟立、王春艳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已花去医疗费100000多元。另查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樊伟立医疗费、误工费、���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61601.42元。赔偿原告王春艳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8297.75元。被告人寿财险辩称:需要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原件,如果不存在免赔情况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车损评估为原告单方委托,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的发生,金额未确定,应该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限期过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并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郝燕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伟立、王春艳不负该事故责任。2、樊伟立病历2册、诊断证明2份、入院证、出院证各2份,医疗费票据共12张,证明原告樊伟立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郑大一附院住院共计2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46440.62元。3、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营养期为90天,支出鉴定费3100元。4、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樊伟立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范怀安护理,王春艳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马风花护理。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计算。对原告儿子樊钟鸣、樊钟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消费性支出7887元计算。5、证明1份,身份证、户口本1份,证明樊伟立是帝斯曼维生素(山东)有限公司的代理商,2015年销售额为612800元多及销售饲料吨数,误工费按照销售额的最低销售收入的20%计算。王春艳的误工费应该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6、价格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3380元。7、票据16张,证明原告樊伟立支出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800元。8、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证、病历各2份,医疗费票据共计4张,证明原告王春艳在长葛市人民医院和郑大一附院住院共计1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5759.45元。9、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王春艳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20天、营养期为20天。10、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元。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8,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寿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其他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寿财险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过长。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寿财险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来源不明,应有相关的营业执照和负责人签字,进货单据及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佐证,20%只是随口一说,没有确切的证明。王春艳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辩解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寿财险提出异议认为,交警大队委托的���定机构,我方没有参与鉴定过程,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车辆损害情况大多数项目维修即可,评估报告且予以更换,价格明显过高,存在过度维修,我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寿财险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应该有正式票据,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票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以实际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樊伟立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人寿财险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有异议,原告的医嘱上显示出院卧床休息2周,故误工期应该是26天。鉴定意见书和医嘱相矛盾。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该鉴定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人寿财险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春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其家属为护理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0日20时50分,在彭花公路长葛市石固镇梁庄村路口处,被告郝燕红持B2证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王春艳持C1证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春艳及乘车人樊伟立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樊伟立先后到长葛市华健医院、郑大一附院共计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46440.62元。原告王春艳在长葛市人民医院和郑大一附院共计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5759.45元。2015年12月30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5121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燕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伟立、王春艳不负该事故责任。2016年6月24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6)临鉴字第283号、26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樊伟立双侧肋骨骨折(4根)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需陆仟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并支出鉴定费3100元。被鉴定人王春艳右肾挫裂伤误工期9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并支出鉴定费1800元。后为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樊伟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61601.42元。赔偿原告王春艳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297.75元。另查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车损部分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5121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燕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伟立、王春艳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燕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郝燕红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樊伟立、王春艳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郝���红的起诉,本案郝燕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不再作出处理。被告人寿财险作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樊伟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46440.62元、误工费9484.60元(28849元÷365天×120天)、护理费5010.73元(30482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营养费290元(10元×29天),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800元、被抚养人(樊钟鸣)生活费4732.2元(7887元×12年×10%÷2人),被抚养人(樊钟扬)生活费6309.6元(7887元×16年×10%÷2人),以上共计206243.75元。对原告王春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5759.45元、误工费7113.45元(28849元÷365天×90天)、护理费1670.24元(30482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5703.14元。因在本案中被告郝燕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再进行分项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樊伟立的数额为206243.75元。赔偿原告王春艳的数额为25703.14元。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车损部分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伟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后期治疗费、被抚养神生活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206243.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703.14元。三、驳回原告樊伟立、王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48元,由原告樊伟立、王春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