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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樊桂珠与被告王本本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桂珠,王本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717号原告樊桂珠,女,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9日。被告王本本,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22日。原告樊桂珠与被告王本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桂珠、被告王本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桂珠诉称,2016年5月2日9时许,原、被告因地界发生口角后,被告抓住原告的左拇指将原告摔倒,并在原告右眼部击打一拳,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856.68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6.68元、误工费843.84元、护理费8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484.36元;2、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本本辩称,2016年5月2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地界发生纠纷,原告拿铁锹打被告并抓住被告的衣领,被告就将原告的手扳开,并朝原告的右脸部一拳,只愿意赔偿部分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家的果园与被告家相邻。2016年5月2日9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地界发生争执,被告王本本拧住原告樊桂珠的左拇指将其摔倒在地,并朝樊桂珠眼部击打一拳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耳鼓膜穿孔,花取医疗费4743.68元。2016年5月19日,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静)公(司)鉴(伤)字【2016】012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5月24日,静宁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作出静公(李)行罚决字【201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本本处以罚款500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6.68元、误工费843.84元、护理费8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484.36元;2、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静)公(司)鉴(伤)字【2016】0122号鉴定意见书,静宁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作出静公(李)行罚决字【201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静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住院病历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地界争执后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在事发过程中亦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樊桂珠所花医疗费4743.68元、误工费844元、护理费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051.68元,由被告王本本赔偿70%,即4936.1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共计100元,樊桂珠负担30元,王本本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志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