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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马晓军与马晓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终245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在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2016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新0104刑初66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兴出庭履行法律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4月22日3时许,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三工村宁波街南十巷焱淼鑫洗浴店里,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董俊林面部、左腰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董俊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对上诉人马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并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对原审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马某某提出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因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这些从轻处罚情节,并在量刑时已体现,故其提出一审判决过重的意见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春审判员  刘玉涛审判员  谭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龙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