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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与被告冷水江市金桥煤业有限公司、尹玉香、潘仲民、周文斌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冷水江市金桥煤业有限公司,潘仲民,尹玉香,周文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2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住所地冷水江市金竹西路23号。负责人杨梁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湘斌,该行职员。被告冷水江市金桥煤业有限公司,地址冷水江市金竹西路。法定代表人尹玉香,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潘仲民,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尹玉香,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文斌,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仲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冷水江市金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尹玉香、潘仲民、周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段湘斌、被告潘仲民及被告金桥公司、尹玉香、周文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仲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潘仲民、尹玉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一块土地、三处房产作抵押。潘仲民、尹玉香、周文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对被告潘仲民、尹玉香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仲民、尹玉香、周文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金桥公司、潘仲民、尹玉香共同辩称,借款属实,现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被告周文斌委托代理人辩称,周文斌非实际借款人,在金桥公司也未实际出资,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金桥公司、潘仲民、尹玉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潘仲民、尹玉香为债务人金桥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金额为1045万元。潘仲民、尹玉香以坐落于冷水江市禾青镇黄厂村国有土地一宗及地上附属房产、座落于冷水江市冷办集中居委会家和园小区6幢1单元201室、座落于长沙市星沙大道325号碧桂园花园里一街66号别墅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7月31日,双方在房产、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金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执行,按月付息。同日,原告与潘仲民、尹玉香、周文斌签订保证合同,为金桥公司9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金桥公司未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展期协议,95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24日。金桥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潘仲民、尹玉香出具承诺书,同意延长抵押物抵押期限。潘仲民、尹玉香、周文斌在展期协议上签名,同意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金桥公司未按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展期协议收回贷款。以上案件事实有:金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催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桥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同意借款展期至2016年12月24日,但金桥公司并未按还款计划分期还款,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借款。故对原告起诉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桥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被告潘仲民、尹玉香为950万元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除抵押外,潘仲民、尹玉香、周文斌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潘仲民、尹玉香、周文斌作为第三人为债务人金桥公司担保,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在此情况下,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之间无实现债权先后顺序。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潘仲民、尹玉香、周文斌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仲民、尹玉香、周文斌借款95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潘仲民、尹玉香、周文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金桥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冷水江市金桥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执行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对本案所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潘仲民、尹玉香、周文斌对借款95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仲民、尹玉香、周文斌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冷水江市金桥煤业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78600元减半收取3930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金桥煤业有限公司、尹玉香、潘仲民、周文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