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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涟水县朱码镇孙徐村乡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吴某驾驶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薛浩杰)发生相撞,致薛浩杰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受伤住院,同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鉴定,薛浩杰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按该协议履行,其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查某、吴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及其亲属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军林审 判 员  陈 建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