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云峰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云峰,杜为民,闫勇,王芸,蔚方强,闫波,杨华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刑再7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云峰,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五莲县人,研究生文化,原系北京大爱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杜为民,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高中文化,原系北京大爱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现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闫勇,别名闫禹林,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县人,高中文化,原系北京大爱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顾问,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年8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经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芸,女,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大爱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辽源办事处主任,现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蔚方强,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威海华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现住山东省威海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闫波,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大爱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华,女,1958年2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北京大爱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总经理,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云峰、杜为民、王芸、闫勇、蔚方强、闫波、杨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辽西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云峰、闫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杜为民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蔚方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闫波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杨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诉期内,公诉机关认为适用法律不当,提出抗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辽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辽西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云峰、闫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蔚方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杜为民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闫波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杨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杜为民、王芸不服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辽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及上诉,维持原判。原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8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吉刑抗4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旭东、秦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云峰、闫勇、王芸、杜为民及其辩护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和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 锋审 判 员 曲海洪代理审判员 苏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