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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4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荣学红与顾迎成、顾���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学红,顾迎成,顾泽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219号原告荣学红,男,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委托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迎成,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顾泽耀,男,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永、王建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荣学红与被告顾迎成、顾泽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红的委托代理人周达华,被告顾迎成、顾泽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学红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临沂中联熟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878.95元。后双方因催要货款发生纠纷,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两被告于协议达成当天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48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事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共支付5000元,尚欠43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000元及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迎成、顾泽耀辩称:供货及货款均无异议;原告是将货物供给灌南县鲁碧建材有限公司,顾迎成只是该公司的材料员,代收该批货物,两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荣学红向顾迎成供应临沂中联熟料。2011年8月,经双方结算,顾迎成共欠荣学红货款64878.95元。2011年10月25日,荣学红因与顾迎成催要货款发生矛盾,遭到顾迎成之子顾泽耀殴打。次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荣学红(甲方)与顾迎成、顾泽耀(乙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先期支付甲方货款共计2万元(2011年10月26日11时之前支付);剩余48000元货款,乙方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给甲方,如不支付,甲乙双方将依法诉讼解决;调解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不得再发生矛盾、挑起事端。当日,顾迎成支付20000元给荣学红。事后,经荣学红多次催要,顾迎成共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43000元至今未付。审理��,两被告辩称,原告是将货物供给灌南县鲁碧建材有限公司,顾迎成代收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举证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顾迎成向原告荣学红购买临沂中联熟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荣学红已将货物交付被告顾迎成,被告顾迎成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荣学红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顾迎成尚欠原告荣学红货款4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荣学红要求被告顾迎成支付货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荣学红主张的利息,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顾迎成辩称其接收原告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未举证证实,且与货款结算证明��调解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荣学红依据调解协议书要求被告顾泽耀承担还款责任,关键在于被告顾泽耀在调解协议书乙方落款处签字署名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债务加入,经查,被告顾泽耀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方,调解协议乙方落款处虽有顾泽耀签字,但主要原因在于顾泽耀之前对荣学红的殴打行为,调解协议虽然载明乙方还款事项,但调解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纠纷处理事项,结合整个事件发生过程,可以推定顾泽耀应仅是对纠纷处理事项的签字确认,并非明确加入顾迎成对荣学红的买卖合同的债务承担中。综上,因缺乏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被告顾泽耀在调解协议乙方落款处签字署名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债务加入,故本院对原告荣学红要求被告顾泽耀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学红货款43000元及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荣学红要求被告顾泽耀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顾迎成承担,原告荣学红已预交,被告顾迎成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荣学红。���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7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林法律条文及上诉���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