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4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苏州富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荣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富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荣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841号原告:苏州富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斜桥村华阳路。法定代表人:淡照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传、江佳俊,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荣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宅基村。法定代表人:陆卫荣。原告苏州富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荣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富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荣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富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泡沫片,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80176.22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人民币48265元。2015年6月,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31911.22元,后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尚欠26911.2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26911.2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荣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9月,原告作为销货单位,被告作为购货单位,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五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80176.22元,该五份发票均已由被告向税务部门申报了抵扣进项税额。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企业信息、增值税发票、税款已抵扣证明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购买泡沫片,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按约送货,对此提供送货单以证明交付的事实。另原告提供2015年6月的催款函以及寄件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相应的价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0176.22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已经由被告进行了抵扣,结合原告的送货单、催款函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了金额为80176.22元的货物,原告自认被告已付了53265元,现尚欠26911.22元至今未付,故被告应付该款。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荣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荣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富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6911.2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8元,财产保全费310元,合计人民币568元,由被告苏州荣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