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吴旭与喻川,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喻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112号原告吴旭,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708室,组织机构代码57203345-7。法定代表人喻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川,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旭诉被告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正公司)、喻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旭诉称:2014年5月25日,其与今正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吴旭为今正公司在天津地区的代理经销商,代理销售“亚之星牌戴可普胶囊”保健食品,期限一年,之后吴旭向今正公司付款310万元。2014年10月底,今正公司同意终止合同,退回合同款。2015年12月5日,喻川代表今正公司,书面承诺当天退款。但二被告仍没有履行退款义务,故吴旭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返还合同款310万元及支付利息(息以3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今正公司、喻川共同辩称:吴旭要求今正公司、喻川共同返还合同款310万元不成立,理由为吴旭与今正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合同期满届满,自然终止,合同中涉及的款项如何处理,应按约定履行。喻川是今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合同的债务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吴旭(乙方)与今正公司(甲方)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合同号BJJZ-010Q0388),约定乙方销售甲方产品,代理期限1年,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甲方授权乙方为北京东城今正康健区级代理经销商;代理的产品为“亚之星牌戴可普胶囊”,供货价格每盒990元,零售价格每盒1980元,付款日期及方式均未约定等。同日,吴旭(乙方)与今正公司(甲方)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合同号BJJZ-010Q0389),约定乙方销售甲方产品,代理期限1年,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甲方授权乙方为北京朝阳区今正康健区级代理经销商;代理的产品为“亚之星牌戴可普胶囊”,供货价格每盒990元,零售价格每盒1980元,付款日期及方式均未约定等。同日,吴旭(乙方)与今正公司(甲方)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合同号BJJZ-022S0138),约定乙方销售甲方产品,代理期限1年,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甲方授权乙方为天津市今正康健市级代理经销商;代理的产品为“亚之星牌戴可普胶囊”,供货价格每盒990元,零售价格每盒1980元。付款日期及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品牌管理费140万元,该管理费不予退还;按照合同进货价格,乙方应在合同期内完成首批进货14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代理期限届满后30日内无息退还。甲方将该代理区域合同期内总进货额的7%作为品牌管理费退还给乙方;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将首批货物全部提走等。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合同约定首批进货额的30%支付违约金等。此合同的费用包含前二份合同。2014年5月25日,吴旭委托其母亲张惠琴向今正公司付款50万元;2014年6月5日,吴旭委托张惠琴向今正公司付款120万元、向喻川付款140万元,共计310万元。2014年10月21日,今正公司向吴旭发出“关于吴旭要求终止合同的复函”,内容为您于2014年10月16日要求终止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天津市代理销售合同的函已收悉。我司法务部门会同财务等部门正在汇总合同相关数据信息,预计数据汇总在2014年10月28日前完毕,届时,我司出具该合同的处理意见和方案。2015年12月5日,喻川向吴旭出具便条,内容为于2015年12月5日下午4:30前退还合同款310万元。2014年8月11日,吴旭在今正公司提走价值19800元的产品,2015年3月18日,退货9900元,提货价值为9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代理销售合同》、银行明细、复函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旭与今正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吴旭为今正公司代理销售产品,双方形成代理合同关系。之后,吴旭向今正公司付款170万元,向喻川个人付款140万元,喻川个人的收款行为系代表今正公司收取。2014年10月21日,今正公司向吴旭出具的《复函》内容可知,今正公司同意与吴旭终止销售合同。2015年12月5日,喻川向吴旭出具关于退款的书面承诺,承诺于2015年12月5日前将合同款退还给吴旭。此承诺系喻川代表今正公司,理由为喻川与吴旭无合同关系,喻川系今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代表今正公司。今正公司向吴旭作出同意退款的意思表示,之后不按照承诺的时间向吴旭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退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责任。关于退款的金额,今正公司虽然同意退款310万元,但吴旭实际收取了价值9900元的货物,此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退款金额为3090100元。吴旭要求喻川个人承担退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吴旭退款30901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吴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15800元,由被告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新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