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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926被告人张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92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光大银行等多家银行办理了多张有透支额度的信用卡,并将多张信用卡账户绑定在自己办理的“天下行”手机移动“速刷”软件上,可以在手机上操作信用卡账户之间的转账、还款等业务,至2016年4月,其多张信用卡共计透支11万余元。2016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所办光大银行信用卡账户透支款15000元到了偿还期限,为防止发生不良记录,便到本市淮川街道北正北路某号“某某超市”,请求超市业主瞿某某以通过超市内设置的“拉卡拉”机代其偿还光大银行信用卡所欠透支款,再通过超市设置的POS机将其光大银行信用卡账户采用刷卡转账到瞿某某的银行账户,偿还瞿某某的代偿款为由,骗得瞿某某在超市设置“拉卡拉”机上为被告人张某偿还光大银行信用卡账户所欠的15000元后,趁瞿某某将代偿款转回之前,被告人张某通过操作用手机移动“速刷”软件从其光大银行卡账户15000元转账偿还了其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的欠款,待瞿某某持被告人张某的光大银行卡到POS机转账自己的银行账户上时,显示被告人张某的光大银行卡账户超出取款限额,无法转账。瞿某某便询问被告人张某其代偿款是否到了光大银行信用卡账户,被告人张某谎称未将绑定信用卡的手机带在身上,不清楚是否到了账户。瞿某某遂要求并驾车搭乘被告人张某一同到光大银行查询,到达光大银行后,被告人张某趁瞿某某停车之机逃离。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瞿某某15000元,取得被害人瞿某某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浏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社区矫正环境进行调查,浏阳市司法局调查后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张某服从其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