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古次尔侯、古次石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次尔侯,古次石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6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次尔侯,男,1993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农民。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23日被美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古次石布,男,1996年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5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次尔侯、古次石布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次尔侯、古次石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7月间,被告人古次尔侯、古次石布时分时合,窜至丹阳市芳草苑小区、景阳花园、金坛城区等地盗窃作案,窃得各类手表3块、平板电脑2台、香烟、手机等物,现金51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6135元。其中被告人古次尔侯参与作案7起,案值人民币56135元;被告人古次石布参与作案2起,案值人民币458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7日2时许,被告人古次尔侯伙同他人,至丹阳市香草新村小区,采用攀爬入室等手段,进入该小区5幢3单元106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拎包三只及包内的人民币600元。2、2016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古次尔侯、古次石布至常州市金坛区红太阳生活区,由古次石布望风,古次尔侯采用攀爬入室等手段,进入该小区2幢104室,窃得被害人陆某人民币1000元及手表一块(未能核价)。3、2016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古次尔侯、古次石布至丹阳市芳草苑小区,由古次石布望风,古次尔侯采用攀爬入室等手段,进入该小区2幢1单元402室内,窃得被害人俞某人民币1000元及手表一块、软、硬中华香烟各一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585元)和玉石两块(未能核价)。4、2016年6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古次尔侯伙同他人,至丹阳市金太阳公寓牡丹苑小区,采用攀爬入室等手段,进入该小区3幢4单元302室,窃得被害人荆某卡地亚牌男士机械表一块及浪琴牌女士石英表一块,合计价值人民币44510元。5、2016年6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古次尔侯伙同他人,至丹阳市开发区迎春(钟发)小区,采用攀爬入室等手段,进入该小区13幢1单元202室,窃得被害人孔某黑色IPADAIR2平板电脑一部及红米手机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720元。6、2016年7月7日2时许,被告人古次尔侯伙同他人,至丹阳市景阳花园小区,采用攀爬入室等手段,进入该小区2幢4单元202室,窃得被害人王某IPADAIR2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220元;后又攀爬至同单元302室内,取得被害人沈某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古次尔侯、古次石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古次尔侯、古次石布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陆某、俞某、荆某、孔某、王某、沈某的陈述,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丹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次尔侯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古次石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次尔侯、古次石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次尔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古次石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古次尔侯、古次石布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585元发还给被害人(其中陆群1000元、俞洁3585元);责令被告人古次尔侯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51550元发还被害人(其中张荣明600元、荆立军44510元、孔令成2720元、王灿1220元、沈超俊2500元)。四、扣押的作案工具:压力钳一把、匕首一把、手套一副、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苏宁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